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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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並更正事實欄第1段第6行至第8行所載內容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員警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匿於內褲內,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018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扣押在案,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之各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內(至同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告知員警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此與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所載案情簡述(見偵卷第4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怠,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0.30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8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請鑑驗後,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考,因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4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被告詹益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銘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101年7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使用過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公克),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益銘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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