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莊宏榮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抗告人RICHGARDENHOLDINGLIMITED即富園控股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統佳公司、抗告人RICHGARDENHOLDINGLIMITED即富園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富園控股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統佳公司復於104年9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莊宏榮,並辦畢信託登記。嗣統佳公司與相對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向相對人申辦金融交易,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惟因發生違約情事,相對人依約有權將統佳公司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為平倉結清,經結算後,統佳公司尚結欠平倉結算損失美金1,891.84元暨利息;另第三人TOMORROWPLUSCORP及富園控股公司邀同統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辦金融交易,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分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因發生違約情事,相對人依約有權將TOMORROWPLUSCORP及富園控股公司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為平倉結清,經相對人結算並分別以TOMORROWPLUSCORP、富園控股公司之存款抵銷後,TOMORROWPLUSCORP、富園控股公司各結欠平倉結算損失美金655,516.25元、867,359.27元暨利息;抗告人統佳公司、富園控股公司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抵押物雖移轉予抗告人莊宏榮,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其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此經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著有判例可參。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㈡原裁定雖依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成交確認書等文件,認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抗告人統佳公司、富園控股公司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致使相對人受有多筆交易損失,並提出交易成交確認書為證明文件,惟姑先不論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兩造間曾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相對人所提出之「交易成交確認書」與相對人所謂之「交易損失債權」間並無關聯,且經抗告人細繹該等交易成交確認書,其上亦未有任何相對人受有交易損失之記載,迄今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其受有交易損失之證明文件,豈有以此遽認相對人所主張之交易損失債權存在之可能?本件由相對人所提出契約文件及交易成交確認書為形式上之審查,顯無從明瞭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抗告人統佳公司、富園控股公司是否負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債務未清償,依法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統佳公司為擔保其與富園控股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於104年4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統佳公司與相對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因發生違約情事,相對人依約將統佳公司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為平倉結清,經結算後,統佳公司尚結欠平倉結算損失美金1,891.84元暨利息;另第三人TOMORROWPLUSCORP及富園控股公司邀同統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分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因發生違約情事,相對人依約將TOMORROWPLUSCORP及富園控股公司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為平倉結清,經相對人結算並分別以TOMORROWPLUSCORP、富園控股公司之存款抵銷後,TOMORROWPLUSCORP、富園控股公司各尚結欠平倉結算損失美金655,516.25元、867,359.27元暨利息;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莊宏榮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及保證書、交易成交確認書、全部提解交易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另統佳公司應依前揭金融交易契約之約定給付相對人美金1,891.84元暨利息,亦經本院105年度北金小字第44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此有相對人補正本院上開判決影本1份為證;又相對人就上開結算損失美金655,516.25元、867,359.27元部分,已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對抗告人統佳公司及富園控股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6、366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從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觀之,應有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無抗告人所指擔保債權不存在或不明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是否負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債務未清償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並非僅得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由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以為確定,其執此謂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採。又抗告人統佳公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始將該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莊宏榮,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