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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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于靖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于靖民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26日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處,違規事實「1.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33公里、超速83公里(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2.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月26日早上7時46分行經祥和路及人中學旁等紅綠燈,此時雙載騎乘125CC騎士手持鈍器敲打原告車輛右後側保險桿,並拍打車窗玻璃要求原告下車。原告當下心生恐懼,眼見交通號誌綠燈,就猛踩油門駛離,從後照鏡看到他們追我,所以持續猛踩油門。事發當晚原告曾去派出所請求該路段是否有監視錄影,但派出所回答該路段並無監視錄影。但新車AGW-8725車身受損是事實,所以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在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云云。並聲明:原處分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因交通違規「超速」,經執勤員警使用移動式三角架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33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83公里,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90963號函及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所稱由於當時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為緊急避難而不得已才超速,經參閱所附資料尚無法直接判斷該車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且本案違規時間與報案時間相差太遠,原告所附車輛毀損照片無法證明係因違規當時行車糾紛所致。按行政罰法第13條雖係對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認為應免除其處罰。惟此涉及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事實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未提出足夠證據足以證實,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該車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43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超速事實,除原告主張緊急避難情形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90963號函、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025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2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5年2月29日,並未逾期等情,此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亦當屬正確。又測速地點前100-300公尺處設立有「限速50常有測速照像」牌示,且未有任何遮蔽,原告當可清楚識別,是本件雷達測速取締違規,亦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則本件依該雷達測速儀器就於違規當日所測系爭車輛速度所示,該車輛駕駛人於違規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133公里無誤,該地最高速限為50公里,其超速已達83公里,故原告超速駕駛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原告雖主張於前揭時地超速,係因有一雙載騎乘125CC騎士手持鈍器敲打原告車輛右後側保險桿,並拍打車窗玻璃要求原告下車,原告心生恐懼,眼見交通號誌綠燈,猛踩油門駛離,並從後照鏡看到他們追我,所以持續猛踩油門, 嗣伊 也有報案。然查,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固記載發生時地為105年1月26日7時40日新北市○○區○○○○路段,然報案日期係105年2月16日,為事實發1個月後始報案,復無進一步事實證明其主張為真,尚難僅憑該報案三聯單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車輛刮痕照片、協議書及維修車歷等件,然造成刮痕原因甚多,且依該協議書及維修車歷記載,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8日進廠檢修,維修部分為變速箱、FZ變速箱油、變速箱/自排-檢測及工資,核與本件違規日期105年1月26日距半年之久,其維修部分亦非車輛刮痕,自難依此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他人以鈍器敲打右後側保險桿為真。況依原告所述,其係受125CC機車所追趕,縱原告主張為真,其所駕駛者為104年出廠之1998CC汽車,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參,衡情應稍加速即可達成目的,復觀諸超速採證照片,原告車後尚有2到3車之距離未見有他人騎機車追趕等情,尚難認仍有危險存在,然原告車速竟達時速133公里,已超出速限50公里甚高,造成其他用路者相當之危險,原告本身所欲避免危害或超速欲達成之目的,與該超速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相權衡,尚無認可阻卻其超速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不符合上述緊急避難之要件,而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而得主張予以減輕或免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83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