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原告 廖怡茹 被告 洪貽評 未載住居所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車過失傷害方式,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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