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騏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騏綸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 溫騏綸 」均應更正為「溫騏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被告溫騏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騏綸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8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市,下稱惠康公司)永福二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放置於貨架上之台灣啤酒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0元)得手,並將上開台灣啤酒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於溫騏綸未結帳而步出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 楊伯偉 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騏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伯偉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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