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益勝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乃隆 律師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因加入美商賀寶芙公司擔任直銷人員,為達可成為經銷商之門檻而向銀行借貸資金以購買公司產品,1年多後聲請人發現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只能以每月繳交信用卡最低金額及向銀行借貸方式紓緩現金不夠支用之困難,導致累積債務不能清償,而於104年12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5,676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
月收入平均為25,000元,勞、健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3
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既低於200,000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5,676元之最優惠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提出3,000元之還款致與台新銀行於105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34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05年5月3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41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33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自100年5月起迄今均投保於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於103年間僅有於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國際公司)之其他所得
911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其前於康園國際公司從事保健食品直銷不到1個月,911元為購買保健食品之回饋獎金,因直銷人員收入不穩,嗣後聲請人即全職擔任計程車司機等語相符,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00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即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一人居住於胞兄 林貝賓 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林貝賓知悉其有負債狀況而將系爭房屋以低於同區域出租房屋價位5,000元出租予聲請人,雙方只有口頭約定而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勞健保費及常年會費2,006元、膳食費6,000元、個人用品費9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繳費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34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26至29頁、第35至36頁),其中瓦斯費支出、有關衛生紙、內衣褲、盥洗用具等個人用品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審酌此等支出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且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認聲請人支出瓦斯費、個人用品費之數額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 林美齡 育有一子林○○,兩人離婚後雖由林美齡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其仍需分擔2分之1扶養費即6,
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林○○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美齡及林○○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3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考量林○○為00年0月0日生、為學齡兒童,平日生活所需乃依附於父母而不若成年人,如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以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支出數額為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月=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6,000元應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1,906元(計算式:5,
000+1,000+1,000+2,006+6,000+900+6,000=21,906)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094元(計算式:25,000-21,906=3,094)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34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達1,204,215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094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32年半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04,
215元÷3,094元÷12月≒32.4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34號第20頁),應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