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游景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YCW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並由葉梓銓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11-2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17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東向西),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9150200號函復被告依法舉發無誤,違規屬實,本案開立裁決書日期為105年2月24日,裁決書由原告同日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該裁決書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沒有違規,沒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的情形,當時近下午六時,駕車行駛忠孝東路,由東往西到建國南路前,遇紅燈停車,在內線第二車道,忠孝東路共有四線道,交警站在人行道上手持錄影器材錄影,不實捕風捉影,停止不動,何需當場攔停。105年3月7日被告所發函附件採證照片掃描本2張,照片編號1~8,都不是原告的車,攝影時間、日期都錯誤,提不出明確的證據,請將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檢視蒐證錄影光碟,執勤員警於104年12月17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17時30分許,見忠孝東路(東往西)與建國南路有1部營小客車車號:000-00停等紅燈時,左手持手機低頭在看手機介面,還不斷按手機鍵盤,原告發現警方在旁錄影蒐證才將手機收至左側袋內,經現場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坦承在停等紅燈時看手機,一直強調未滑手機,但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審酌原告陳述內容理由,尚難以阻卻違規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有關原告稱採證照片所攝時間日期有誤一事,經檢視錄影照片所示時間並未校正,依上開規定,應更正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查本案裁決書違規時間為104年12月17日17時36分。本案並不影響裁決之效力。另被告105年3月7日回復原告所附採證照片掃描本2張,照片編號1~4(此為錄影擷取照片)為原告所駕駛無誤,至照片編號5~8則與本案無關,且未採為本案證據,併為敘明。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行經忠孝東路(東往西)與建國南路停等紅燈時,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經員警在旁錄影蒐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錄影擷取之畫面相片4幀及採證光碟附卷足稽(見卷第7、9、10、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在欲紅燈停等,在內線第二車道,交警在人行道上手持錄影器材錄影捕風捉影,且採證照片日期及時間均有錯誤云云,惟查:依據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檢視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0-31頁),執勤員警於104年12月17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17時30分許,見忠孝東路(東往西)與建國南路有1部營小客車車號:000-00停等紅燈時,左手持手機低頭在看手機介面,還不斷按手機鍵盤,原告發現警方在旁錄影蒐證才將手機收至左側袋內,經現場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坦承在停等紅燈時看手機,一直強調未滑手機,但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且依上開條文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另審酌原告陳述內容理由,尚難以阻卻違規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亦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有關原告稱採證照片所攝時間日期有誤一事,經檢視錄影照片所示時間並未校正,依上開規定,應更正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查本案裁決書違規時間為104年12月17日17時36分。本案並不影響裁決之效力。另被告105年3月7日回復原告所附採證照片掃描本2張,照片編號1~4(此為錄影擷取照片)為原告所駕駛無誤,至照片編號5~8則與本案無關,且未採為本案證據,併為敘明。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院及原舉發單位所採證之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其上記載日期雖有不符,原舉發單位已為更正有如前述,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有遭竄改或隱匿之情事,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非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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