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黃敬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並由葉梓銓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 林惠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8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道北端出口往基隆,違規事實為「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5年3月23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已由原告同日當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基平隧道內速限50公里,出隧道往暖暖地區因仍在施工,速限40公里。大多數行經基福公路的用路人並非本地人,對路況不甚熟悉,在隧道內設測速照相機動機可議,常走的人知道測速照相機位置,會先放緩速度,但不常走的人見到測速照相突然煞車,恐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何況隧道內需專注行車,不易提早發現測速照相警示標語,一出隧道見到測速照相,更容易心慌踩煞車。104年7月聯合報報導「.....警方推測,超速違規事件暴增一倍原因,應與基福公路全線通車脫離不了關係。」由上述報導可知:目前邊坡已完工,卻未將隧道北口的速限提高為與隧道內一樣的50公里,一般人難以預測隧道口外的速限值會調降,應該在隧道內的道路上方標明速限,路邊的速限標誌應用LED加強標示。以台北市○○○○道路象山隧道為例,北上出口前隧道上方有標示速限與前方右彎,路面也有減速標線、速限與「慢」字,可引起駕駛人注意,且沒有對向來車干擾駕駛人視線,基平隧道往來只有一線車道,駕駛人注意力在正前方和顧慮左前方來車狀況,目前所有標誌均設置在道路右方,很容易受周遭光線影響而被忽略。原告提供接獲罰單後再度行駛基平隧道,副駕駛座乘客用手機拍攝,其觀察角度與駕駛人有差異,但對駕駛人來說因所見光線不只是高密度隧道路燈,還有對向來車的大燈燈光,實際所現狀況比影片更差,路面上並未有減速標線與速限標示。如此參差不齊的速限與測速照相標誌,對於駕駛人不友善且程序不合正義,使駕駛人誤踏入陷阱。路邊應用LED加強標示,速限應為50公里,而非直接在隧道口就採取直線緩衝路段之後右彎下坡路段的40公里速限標準來逕行取締。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舉發機關回復內容及審閱採證照片,基平隧道北端出口(往基隆方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於隧道入口後距「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約120公尺處,設有行車時速速限40公里,牌面下方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足以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經查原告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則同步自動拍攝測得時速56公里,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超速16公里,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速限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稽。另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於104年11月6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5年11月30日。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基準表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600元罰鍰…」。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28日18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道北端出口往基隆,違規事實為「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有被告105年3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1053235750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1月4日基警交字第104004872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報表、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紙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基平隧道往來只有一線車道,駕駛人注意力在正前方和顧慮左前方來車狀況,標誌設置在道路右方,很容易受周遭光線影響而被忽略,且路面上並未有減速標線與速限標示,大多數行經基福公路的用路人並非本地人,對路況不甚熟悉,在隧道內設測速照相機動機可議,常走的人知道測速照相機位置,會先放緩速度,但不常走的人見到測速照相突然煞車,恐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云云,原告並提出副駕駛座乘客手機拍攝北上基平隧道影片為證,惟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基平隧道北端出口,交通部公路總局於隧道入口距離「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約120公使處,設有行車時速速限40公里,牌面下方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見本院卷第52頁),足以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且系爭路段佈設之行車速限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本件測速器擺放位置之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第1款「交通違規稽查項目」第3目「注意事項」規定,且該等標誌、標牌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而該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系爭照片即為原告系爭車輛,並無誤測他車之情形。再查: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此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6日基警交字第1050036091號函(本院卷第50-51頁)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第53-54頁)附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該標誌及儀器有重大違法或設計不良之事實,自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影片,擷取時間及地點僅供參考,況系爭採證照片既已呈現周遭環境及原告車輛超速情形,原告所稱對向車道光線、隧道內密集電線桿等狀況,自非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所能映證,況該違規路段顯係直線,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該該處之限速標示或告示標示距離有使駕駛人無法清晰辨識或看清之情事。
(四)另原告對於其確實有超速情況雖不否認,但質疑該路段之設計以及標示不夠清晰、易使駕駛人誤入陷阱云云,經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速限標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限速標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原告主張,顯無所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既為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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