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吉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2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8頁)」、「案發當日監視器(置於卷外)、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之勘錄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9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82138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2至107頁、第114至第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羅吉朝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又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填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致撞擊告訴人 王正輝 ,使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惟目前兩造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終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祥珍、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0號被告羅吉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王正輝騎乘095-JYU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羅吉朝車輛左側,致王正輝閃避不及而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羅吉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正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吉朝之自白│被告坦承無照駕駛,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輝於警│車禍發生之過程。│││詢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情形。│││、㈡、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無照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迴車,顯有過失之事實。│││研判表││├──┼───────────┼───────────────┤│5│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表│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並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