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59分許,行駛至重陽路3段與力行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宏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血管栓塞術後,兩側微量氣胸,低血容性休克,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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