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8號原告 朱錦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4年10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1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1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11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11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09時0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往桃園方向)前,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汽車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為133公里,超速83公里,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6月18日及104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委託他人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4年11月13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04年11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1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11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年11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處分一、二當場送達原告受託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係由訴外人 孟軒 所駕駛,而依其上班指紋打卡紀錄,當日孟軒於舉發之時間即9時5分前即已開車到達辦公室,有不在場證明。又該路段為交通幹道,為上班尖峰時間之車多壅塞路段,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速度於客觀上不具實施可能性,測速機器之準確性顯有疑慮。舉發機關未參酌伊所提出之證據,即逕行認定系爭汽車超速,舉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一撤銷。㈡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1項撤銷,裁罰主文第2項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超速」,經執勤員警使用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拍照測得時速133km/h,超速83km/h,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2日、104年9月7日、105年1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040016628、1040023093、105000153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舉發單所記載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一事,審據本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時間係由電磁紀錄產生,與原告所稱時間自當未校對統一,另所使用之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且經拍照測得時速已達133Km/h,超速83Km/h,違規事證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09時0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號前(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時速13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以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測得原告有超速83公里,掣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分別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0-31、45頁),自堪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觀之採證照片,可知違規汽車之車號為「ACZ-0918」
,且明確標示「日期:2015/04/27」、「時間:09:05:27」、「主機:2160」、「速限:050km/h」、「車速:133km/h」、「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往桃園方向)」、「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其規格: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2160㈡天線:216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3年6月26日、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足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再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為非固定式,於距該雷達測速照相器
228.3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且此速限禁制標示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13354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3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83公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固執孟軒之上班打卡紀錄,主張孟軒當日於8時58分許
即已駕駛系爭汽車到達辦公室,系爭汽車不可能於當日9時5分許出現於系爭違規地點,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有問題云云。惟查,由採證相片以觀,遭雷達測速儀所拍攝超速之汽車其車號確為「ACZ-0918」,且其車身前為白色、後為黑色,斯種汽車顏色已迥於其他一般汽車顏色,而證人孟軒亦到庭具結證述,採證相片中之違規汽車確係伊於104年4月27日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證採證相片所示超速違規之汽車確為系爭汽車,誠屬無疑。雖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與孟軒上班打卡紀錄所載時間有出入,然無礙於雷達測速儀所拍攝超速之汽車為系爭汽車,蓋二者時間差距僅約7分鐘,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當日孟軒任職之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之卡鐘時間與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時間係相一致,則衡諸一般常情,卡鐘與雷達測速儀之時間有時間上之差距,當屬一般事理。原告雖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確認系爭汽車經過系爭違規地點之正確時間,然除系爭汽車違規時間迄今已逾1年,監視器畫面存檔影像已遭覆蓋外,縱未遭覆蓋,監視器之時間亦無法證明卡鐘與系爭雷達測速儀時間係相一致,自亦無法知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切之違規時間,核無調閱之必要。又原告執此時間差距主張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有問題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函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據覆: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3年6月26日於本中心執行檢定,其檢定程序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2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檢定,該雷達測速儀皆符合各項檢定公差之規定。又依上開規範第6.1節所述,並無時間與速度相關檢測項目,故時間之誤差是否會影響該雷達測速儀準確性等疑義,建請本院函請製造商或研究單位提出相關說明等語,有該檢驗中心105年9月7日(105)台電檢量字第1050000376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時間誤差是否會影響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據覆:如有時間誤差,是不會影響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等語,亦有該公司105年9月14日志字第16BB-0038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縱有時間誤差,亦不會影響其速度偵測之準確性。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會因時間之誤差,致影響其速度偵測之準確性,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提出駕駛人孟軒之上班打卡紀錄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1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1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11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11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吊銷汽車牌照」、「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2項明顯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罰
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二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