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鄭力 相對人 林表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5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5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50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依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第114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經鑑價認定價值為31,394,501元,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
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1,733,333元【計算式:800萬元×5%×(4+4/12)=1,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1,734,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