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李岳並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麥當勞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0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2頁),且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4432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67至6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
0.189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袋(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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