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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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雙方發生爭議,詎被告竟持不知名武器向自訴人背後偷襲,致自訴人受有後腦頭皮挫裂傷約三×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逾越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