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即騎乘牌照號碼為ONU-九七八號之重型機車,而經警舉發其有上開交通違規,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且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送達異議人之住處,並由異議人本人親收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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