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第一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代幣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於不同時地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打玩者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惟其營業時間不到一個月即被查獲,違法經營之時間不長,且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共有十三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三台(均含IC板)及印有一八九字樣之代幣三十八枚,均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扣案機具內之現金合計二千零八十元,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動機台名稱│數量(台)│備註│查獲擺設地點│├──┼───────┼─────┼──────┼─────────┤│一│喜從天降麻將│一│含IC板一塊│一八九超商│├──┼───────┼─────┼──────┼─────────┤│二│大舞台 小瑪琍 │二│含IC板二塊│一八九超商│├──┼───────┼─────┼──────┼─────────┤│三│滿貫大亨│一│含IC板一塊│一八九超商│├──┼───────┼─────┼──────┼─────────┤│四│金龍鳳│一│含IC板一塊│一八九超商│├──┼───────┼─────┼──────┼─────────┤│五│賽馬│二│含IC板二塊│一八九超商│├──┼───────┼─────┼──────┼─────────┤│六│賽馬│一│含IC板一塊│上買超市│├──┼───────┼─────┼──────┼─────────┤│七│大舞台小瑪琍│二│含IC板二塊│上買超市│├──┼───────┼─────┼──────┼─────────┤│八│喜從天降麻將│二│含IC板二塊│上買超市│├──┼───────┼─────┼──────┼─────────┤│九│金龍鳳│一│含IC板一塊│上買超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