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先後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鳳山採尿室),高雄市○○區○○○路○○○號、旗津海岸公園、高雄市○○路○○○巷口等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號、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七五號、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姓名代碼尿液送驗對照表四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要件均屬合法,且修正前之規定於構成要件、刑度等,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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