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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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O~T32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零貳仟肆佰 陸拾伍 ││││(2322+100143=102465)││├────────┼─────────────┼─────────────┤│第二審送達郵費│伍佰壹拾元││├────────┼─────────────┼─────────────┤│合計│壹拾萬零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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