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高雄市救難協會理事長,乙○○為該協會救難大隊前副大隊長,被告明知乙○○並未在高雄市消防局登錄為該協會之聯絡人,且無四處造謠生事為影響會譽之行為等情事,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高雄市救難協會高救協字九一○○一號函之名義,指摘「乙○○自行於本市(高雄市)消防局登錄為本會聯絡人及乙○○前為本會(高雄市救難協會)聘請擔任救難大隊副大隊長乙職,任職期間屢因不服從指揮調度、出勤不著制服等影響會譽之行為」等情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復在該協會第四屆會員大會暨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上,以不實之言論「乙○○未經本會同意,即在消防局登錄為本會聯絡人,爾後又四處造謠生事...等諸多事端,對協會造成一大損害。」等語,以客觀上足以毀損乙○○名譽之語,誹謗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可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