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之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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