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四0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四0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四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台新商業銀行七│000000000│肆仟肆佰壹拾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KU0四三七六六││││有限公司│賢分行│六六七│││七││├─┼────────┼───────┼─────────┼────────┼───────────┼────────┼──┤│2│佑展祥漁業股份有│合作金庫銀行北│000000000│捌仟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HC九0一一九四││││限公司│高雄分行│三四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