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四六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事實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經提供新臺幣伍萬元,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提存,為假扣押並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卷宗審閱屬實。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有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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