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明人甲○○右當事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二五號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間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該提存款之性質,即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係就關於受領遲延等情形之補償費應如何處理,變更原向法院提存之方式,另訂定應於國庫設立保管專戶之行政措施,而該條後段關於補償費領取期限之規定,應僅限適用於依該條例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而已,對於已提存於法院之補償費並無適用餘地,該條例之規定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特別規定,對於已提存之補償費,仍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領取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物,然該提存物係於八十年九月四日提存,並於同年九月十日通知聲明人上開提存事宜,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該提存物已提存逾十年,依法應歸屬國庫,故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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