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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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院所為九十三年鳳續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本件和解),內容謂:抗告人甲○○○願向相對人 邱成海 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雙方不能於三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契約視為解除,抗告人願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現相對人以本件和解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執字第一0二九二號),惟㈠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為強制規定,及㈡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相對人若遽予執行拆屋,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有違法律規定,故本件和解有無效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和解成立後至今已逾五年,相對人之請求權已消滅,抗告人亦得拒絕給付。然原審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和解自成立之日起算,至今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何況㈠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是規定,非具一定原因,出租人不得單方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但並非不允許經雙方同意而成立和解契約,重新加以規範彼此之法律關係;㈡而既是出自於雙方同意而成立本件和解契約,當然不發生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乃屬當然,均與所謂無效原因顯不相合。因此,原審駁回抗告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消滅時效問題,無關是否有和解無效原因,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鳳續簡 字第 1 號(93.07.05)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抗 字第 15 號裁定(93.08.0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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