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六三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一張,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一號提存在案。茲因伊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存字第二八七一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