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結婚,並已生育有二名子女。兩造自八十七年二月長子夭折後即開始不睦,時有爭執,被告既無固定工作,亦未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開始染上毒癮,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嚴重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原告勒索要錢不成,即再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顏面裂傷;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強行奪取原告之身分證,向民間公司貸款,致民間公司數次騷擾原告之生活,原告之母鑒於原告實無法承受此種壓力下,代為清償該筆款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次因吸毒事件被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通緝中,於此期間,九十年二月二日,被告強迫原告向親友及家人借款以購買毒品,原告不從,又遭欺凌;此外,被告多次至原告之工作場所咆哮,要求原告提供金錢以購買毒品,並出言恐嚇,致原告屢遭公司老闆辭退,數度更換工作,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已致不堪同居生活。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陳月珠劉錦鑫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結婚,並已生育有二名子女。兩造自八十七年二月長子夭折後即開始不睦,時有爭執,被告既無固定工作,亦未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開始染上毒癮,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嚴重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原告勒索要錢不成,即再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顏面裂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劉錦鑫到庭證稱:八十八年間有一次警察帶我女兒回來,說被告打我女兒,有時女兒沒生活費會回來借錢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侵害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為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固定工作,染上毒癮,常動手毆打原告,並因向原告要錢不成進而毆打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實致原告因此受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次按夫妻之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若配偶一方之行為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則他方得據以請求離婚,不限慣行毆打始構成離婚事由,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判決離婚事由,從而原告據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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