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稽違字第八九0四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過量,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時五分,駕駛LB─二三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口,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零點四九MG/L)」,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受處分人則以:違規當時係於車上休息並未行駛,伊並未酒後駕車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於酒後在駕駛座上睡覺,並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檢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一節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二十公尺之行為。惟查:本件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舉發員警 吳國欽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許,我接獲通報在板橋市○○路與西藏路口該處為民生高架橋下禁止停車路段有車停放,當時異議人汽車停在路邊其睡在駕駛座上,門窗緊閉,引擎發動中,我將他叫醒,他說傍晚喝酒後,駕車至該處休息,我請他下車他不願意就把車子往前開二十公尺,我與同事就將他攔下帶回派出所酒測的確超過法定數值。」等語,觀諸受處分人係停車於高架橋下禁止停車路段且引擎發動中並經員警盤查時始被喚醒等情,是以異議人事故當時顯未行一般安全之停車方式,異議人若無嗣後駕車之行為,殆無可能將該車駛離上開禁止停車路段;復以證人吳國欽係於值勤時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若異議人確無違規事實,以其與異議人確無仇恨,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獨挑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是以異議人所辯之語,顯不足採。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前開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依法洵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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