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行駛,途經文昌街、通化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通化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之際,該通化街口地面劃設有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實線,且通化街口車輛擁塞,其竟自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中隊執勤員警 王奕壬 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復於同年月廿日晚九時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松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仁路行駛,而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二段式左轉,貿然逕自左轉松仁路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許崇勇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就前揭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分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就該二件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分別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原審法院訊據受處分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右轉通化街行駛時,確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行駛及其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同年月廿日晚九時許,在信義路、松仁路交岔路口,不依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自信義路直接左轉松仁路行駛等二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惟於原審辯稱略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臺北市○○街、通化街交岔路口之車輛擁塞,我是在不得已情形下,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擬切入空隙排隊。至於同年月廿日晚九時許,天雨,我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松仁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見左轉綠燈亮起,即順著車流左轉行駛。當時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僅設在信義路右側行人道邊路樹下,強要機車騎士看到該標誌,實在強人所難云云。原審經查:(一)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街右轉通化街行駛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規定,自均應知悉。是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重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違反前揭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受處分人又於同年月廿日晚九時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信義路、松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仁路行駛時,竟未依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左轉而直接左轉松仁路行駛,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經證人(舉發員警)許崇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具結證述綦詳,且距離信義路、松仁路交岔路口約五0公尺遠之信義路北側路邊人行道及路口中央紅綠燈號誌桿頂端,確有可夜間反光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天色愈晚標誌愈明顯,並有證人許崇勇拍攝之現場日間及夜間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路況相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違規事證亦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屬正確。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四、本院查:
(一)原審裁定理由三、所載:「惟辯稱略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臺北市○○街、通化街交岔路口之車輛擁塞,我是在不得已情形下,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擬切入空隙排隊。至於同年月廿日晚九時許,天雨,我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松仁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見左轉綠燈亮起,即順著車流左轉行駛。當時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僅設在信義路右側行人道邊路樹下,強要機車騎士看到該標誌,實在強人所難』」,而卷內筆錄並無此段抗告人之辯詞,原裁定與卷內資料似有未符。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北市○○路○○路交叉路口約五十公尺遠之信義路北側路邊人行道及路口中央紅綠燈號誌桿頂端並無夜間反光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原裁定所依據者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勘驗現場之資料,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是否確有該「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似應再函查相關交通機關查明為宜。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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