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八十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延長期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係被繼承人 高嵩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檢附繼承證明文件等正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嗣抗告人查覺上揭繼承表示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狀請台北地方法院為移送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惟台北地方法院既未為移送裁定,亦未即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退還原始繼承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抗告人得以另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表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聲請人補正之通知,至抗告人得以合理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為受理移送之意思表示。遽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駁回抗告人之裁定(未檢還繼承文件等證明資料正本),且此裁定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送達至聲請人,抗告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送達遲誤之違失(已違反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非訟事件裁定正本之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裁定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七日。」),致抗告人已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按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證據及釋明方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本案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達遲誤之違誤,致生抗告人之法定繼承表示期間遲誤,已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重大事由,而得為伸長法定期間之裁定,而依法提出聲請狀請求伸長抗告人繼承表示之法定期間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對抗告人移轉管轄聲請為准駁,亦未即刻退還原始繼承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抗告人得以另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表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抗告人補正之通知,致聲請人得以合理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為受理移送之意思表示。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裁定,已違反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若遵守該條規定,則抗告人不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㈢聲請繼承之表示僅屬備案質性質,應無准駁問題,依法理應認抗告人既己為繼承之表示,即無視為拋棄繼承適用之餘地。㈣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得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並非進行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之準據法,故該住所地法院之規定,應僅係受理機關的原則性職務分配,非屬法院管轄之規定,因為該條並無由住所地法院「管轄」之明文,亦非專屬管轄,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或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於法無違。原法院不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所請。
三、經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其中三年期間之規定為「除斥期間」,此參立法理由書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第八十二年度法律字第二七一四七號令函亦同此見解。按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預定期間。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自權利發生時起算(如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但書),短者有六個月,最長者不超過十年,並不得展期,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關係。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不生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附件三)。次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非訟事件裁定正本之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裁定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七日。」指摘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達遲誤,故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證據及釋明方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之規定,聲請延長繼承表示期間等語。惟查,法定行為期間得分為固有期間及職務期間,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期間則屬職務期間,而職務期間為法院職員應遵守之期間,係訓示法院職員之規定,故稱為訓示期間,其非固有期間故不生對外效力。況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之法理性質不同,非訟事件法既無移轉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而法院「繼承備查」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屬要式行為,該條既規定應向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當屬方式欠缺,不生繼承表示之效力,故台北地方法院未為移轉管轄或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於法無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延長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之法定期間與法令規定不合,聲請無理由,且縱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期間之伸長,亦應向該管轄法院即聲明繼承之管轄法院台灣士林法院聲請之,蓋就原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一二五號案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並無所謂期間應延長之問題,是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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