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李昱維 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慧 被告 廖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参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又原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2,103,879元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另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擴張部分為108,9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均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準此,兩造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326,785元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係由被告預納,此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是兩造應負││(原告上訴部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1││││90元【(25,156元+32,833元)×││││0.9=52,190元】││││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9││││元【(25,156元+32,833元)×││││0.1=5,799元】│├─────────┼────┼────────────────┤│擴張之訴裁判費│1,665元│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計│59,654元││││││├─────────┴────┴────────────────┤│一、原告應負擔金額為53,855元(52,190元+1,665元=53,855元)。││二、被告應負擔金額為5,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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