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香榭麗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耿政
呂奇波 被上訴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吳廣鎮
翁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駐衛委託服務契約書,委託服務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計3個月,並約定此3個月為考核期,如3個月屆滿後,經上訴人開會討論通過續約,即本合約則自動延展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50元(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就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
3個月內,甲方(即上訴人)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3個月內之乙方(即被上訴人)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2倍」(下稱系爭條款),詎上訴人於委託服務期間3個月屆滿後,未與被上訴人續約,而於100年3月1日起,繼續留用原由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 顏啟 錩、 黃坤宇 ,於香榭麗緻大廈服務,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系爭條款,爰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每月委託管理費用2倍即249,9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乃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簽約之時並未詳閱內容,且被上訴人未告知有此不尋常之條款,亦未供上訴人30日審閱期間,故系爭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退步言之,系爭條款侵害保全人員之工作權,且侵害被告自由聘任員工之權利,而管理員之工作並非研發性質或涉及商業機密之工作,此限制已逾必要範圍,悖於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合約係於3個月考核期屆滿,於期間屆滿前,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解除或終止權之行使,亦不符系爭條款之構成要件。而如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系爭條款乃違約金條款,參以兩造契約僅有3個月,該條款雖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但樓管工作係一般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依據被上訴人報價單所列綜合管理督導費用一式8,000元(內含督導、員工訓練、行政等費用),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服務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費用124,950元。
(二)系爭條款為:就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3個月內,甲方(即上訴人)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3個月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約所訂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2倍。
(三)保全人員 顏啟錩 、黃坤宇原為被上訴人所僱用,派任至上訴人處服務,於100年2月28日另由訴外人國統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所僱用,於100年3月1日起派任至上訴人處擔任保全工作至100年3月30日止。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
(二)若上訴人違反系爭條款,則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派任其僱用之顏啟錩、黃坤宇至香榭麗緻大廈處擔任保全人員,惟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兩造約定之考核期滿後,即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約,而顏啟錩、黃坤宇嗣受僱於與上訴人簽約之國統公司,於100年3月1日後繼續於香榭麗緻大廈擔任保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值勤現況照片,大正保全公司警衛工作日誌、國統保全公司警衛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1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系爭條款約定:「就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3個月內,甲方不論外包或自行雇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3個月內之乙方曾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等語,所謂「留用」一詞,並非法律上用語,其具體內涵為何?上訴人係主動留用原保全人員始足當之,或只要原保全人員有繼續於同一大廈服務之情形,即構成系爭條款違約要件?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所謂『留用』指的是什麼意思?限於惡意挖角?)『留用』是指如同本件惡意挖角的情形...」,復又陳稱:「(如果上訴人請了別家保全,是否需要篩選保全人員是否在大正公司工作過?)當然要。」(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上訴人先稱所謂違約只限於「惡意挖角」之情形,復又主張上訴人在與其他保全公司訂約後,有篩選排除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之義務,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足見被上訴人亦未能清楚指明「留用」之具體內涵為何,兩造對於此一不確定概念事先亦未曾有所約定,故本件顏啟錩、黃坤宇2人於100年3月1日後仍於香榭麗緻大廈服務一事,是否合於系爭條款之「留用」,而構成系爭條款之違約事由,茲為本件之爭點。
(三)按稱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提供駐衛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為其營業內容,而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則系爭合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於系爭合約條款解釋時自有適用。經查:
1.觀諸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原應係防止契約當事人一方之
公寓大廈,藉由與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網羅原有保全人員,以搭便車方式,損及原保全公司之續約利益。故公寓大廈若於契約期滿或保全公司之給付不符契約目的,有意於期滿後不予續約或中途解除契約時,該公寓大廈除其有前開「搭便車」之意圖,刻意安排原保全公司所屬之保全人員離職而受雇於新委任之保全公司,以達其留任原保全人員之目的外,自不當然負有審核新委任之保全公司是否僱用有原保全公司人員之責,蓋因新委任保全公司是否任用原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並非公寓大廈一方所能控制;且公2寓大廈在與新委任保全公司締約前,若必須審核其是否僱用有原所屬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不僅增加公寓大廈締約之困難,且顯然過度限制其與第三人間締約之自由,此無異是將企業經營者一方之競爭風險,轉嫁予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其解釋方法顯然對於消費者過苛,而不可採。
2.此外,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幹事 張家貴 證稱:我在99
年10月起擔任香榭麗緻大廈總幹事,直至100年4月為止,我從事保全工作8年多,大約待過6、7間保全公司,保全公司都是在與大樓簽約期間才付保全人員薪水,如果沒有派保全人員到其他新大樓,此段期間就不會付薪水,保全人員為公寓大廈所繼續留用是這行業的常態,我在香榭麗緻大廈也是陸續受僱於全方位公司、被上訴人、國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即前國統公司襄理 張興隆 證稱:「(是否常有之前的管理員一直留任,接受不同公司僱用的情形?)很多,」、「(管理員是派駐案場後公司才付薪水嗎?如果沒有派到新的案場就不支付薪水嗎?)是的,如果沒有派駐到新的案場,就不會支付管理員薪水,但是這個空窗期很短,只有幾天,但是那幾天都會扣管理員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於保全業中,公寓大廈與不同保全公司續約時,保全人員受僱於不同保全公司,而得繼續於同一公寓大廈服務一事,要屬常態,甚至證人張家貴亦是上訴人前委任之全方位保全公司所僱用,因兩造締約後,始僱用於被上訴人而繼續於香榭麗緻大廈服務;又因保全人員於轉換服務地點時,保全公司不支付轉換期間之薪資,保全人員亦有繼續留在原公寓大廈服務,以求能持續領有薪資之動機,益見保全人員受僱於不同保全公司,而留任於同一公寓大廈一事,並非公寓大廈所能完全掌控,且公寓大廈亦非唯一有留任原保全人員繼續任職動機之一方,若保全人員自行向新委任保全公司應徵求職,此即非公寓大廈所得干涉左右。
3.綜上,堪認系爭條款之「留用」,應僅限於公寓大廈於解
約或終止契約後,主動向新委任保全公司表明其欲「留用」原保全人員,以此方式獲得同一保全人員之服務,而達規避支付保全公司服務費用之目的,始合系爭條款所處罰之違約情事,應不包含公寓大廈被動接受新委任保全公司之派任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任其他保全公司前,當然有篩選保全人員是否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義務云云,俱非可採。
(四)顏啟錩、黃坤宇先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至於上訴人處擔任保全人員,於兩造不再續約後,渠2人改受僱於國統公司,繼續於上訴人處服務一事,其過程原因為何,經查:
1.證人張興隆證稱:100年2月,他們知道被上訴人合約已
經到了,我們公司確認接到上訴人大樓的案子,他們就主動來國統公司應徵,當時上訴人沒有想要留任的人員,因為公司當時很缺人,所以只好派顏啟錩、黃坤宇過去,大概1個月以後,我們公司有找到人,我們就全部換掉了,我們想要將他們調至其他案場,但他們不想去,就都離職了,我們通常在接新的案子後,先會問管委會的意願,如果他們有要留任的,我們就會去詢問管理員是否要被我們公司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主任委員之配偶呂奇波證稱:我太太連秀梅是主任委員,事務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沒有跟國統公司說要留任顏啟錩、黃坤宇,事前我不清楚國統公司僱用他們2人,是看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大致相符,足見顏啟錩、黃坤宇2人於上訴人與國統公司締約後得繼續留在上訴人處服務,係因顏啟錩、黃坤宇主動在兩造約滿前前往國統公司應徵之故,並非出於上訴人主動「留用」,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賠償等語,已非有理。
2.又證人張家貴雖曾證稱:上訴人委任保全公司改為國統公
司時,主委也有詢問我們3個人是否要繼續留任,我們3個人都有表達要留任的意思才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此僅能證明張家貴、顏啟錩、黃坤宇曾向上訴人主任委員表示過渠等有繼續留任之意願,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意願繼續「留用」顏啟錩、黃坤宇於上訴人處服務,並主動向國統公司欲繼續「留用」顏啟錩、黃坤宇之行為,此依證人張興隆證稱:其曾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想要留任的人員,但上訴人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即足徵之。又被上訴人對於顏啟錩、黃坤宇受國統公司僱用而繼續於上訴人處服務一事,係上訴人主動「留用」之結果,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不符合系爭條款所定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賠償其求才教育訓練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系爭條款之違約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