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黃秦玉尾
黃文玲 黃志鴻 黃志強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複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另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變更為蔡漢凌,業據蔡漢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義男 (下稱黃義男)乃原告黃秦玉尾(下稱黃秦玉尾)之配偶、原告黃文玲(下稱黃文玲)、原告黃志鴻(下稱黃志鴻)、原告黃志強(下稱黃志強)等人之父親。黃義男於民國74年11月9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投保美滿人生312終生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特約(家庭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生,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黃秦玉尾;嗣黃秦玉尾於85年5月20日以黃義男為被保險人,向國泰壽險投保美滿人生312終生壽險,附加國泰平安保險特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生,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即黃秦玉尾;黃義男於96年6月30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98H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6月30日零時起至97年6月30日零時止,因一般意外事故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黃秦玉尾與黃文玲;黃義男另於96年12月26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美亞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其法定繼承人即黃秦玉尾、黃文玲、黃志鴻、黃志強。黃義男於97年2月13日住進臺北縣立醫院,接受膽結石手術,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自病床跌倒在地,引發疑似心肌梗塞症狀,經家屬緊急通知護理人員並聯絡值班醫師 鄺維民 ,適因鄺維民不在院內,遲至晚間7時45分始到場施救,期間僅有內科值班醫師 林聖翔 及護士 潘惠貞 在場急救,黃義男則因延誤診治,迨至是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嗣伊 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理賠時,詎遭被告均以黃義男之死亡證明書上勾選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部分,記載為心肺功能衰竭,非外力所致,且醫院治療過程並無意外傷害致死之明確證據,未符合意外身故之理賠要件等為由,拒絕保險給付;惟黃義男跌倒,未即時救治而導致死亡,自與值班護士潘惠貞無能力處理又未能以廣播呼叫「九九九急救任務小組」編制內之醫師及時到場救治及鄺維民醫師醫療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於「意外傷害事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悖離事實及醫療常規,不足採憑。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被告應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伊等已分別於97年2月27日、3月20日、3月27日備齊相關證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本應分別於收受相關理賠文件後15日內即同年3月13日、
4月4日、4月11日前給付原告保險金,詎被告均逾期未為給付,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國泰壽險應給付黃秦玉尾80萬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臺灣產險應各給付黃秦玉尾、黃文玲150萬元,及均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美亞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人100萬元,及均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產險、美亞產險則以:臺北縣立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以觀,黃義男死亡原因為心臟疾病發作,造成疑似心肌梗塞所致,並非黃義男與其等所訂立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危險範疇;況黃義男於昏倒後,旋由醫護人員到場施行急救持續2小時,直至黃義男心跳完全停止始放棄救治,未因值班醫師不在場而有任何延遲,且黃義男雖因心臟病發意外跌倒致額頭挫傷,但額頭挫傷非導致死亡之直接原因及主力近因;縱原告於黃義男死亡後,先後於97年2月18日、3月17日、8月1日要求臺北縣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在醫師囑言欄有所記載,惟黃義男早已死亡,原告嗣後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顯非醫師臨床診斷,自不得據以推翻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足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國泰壽險則以:其與黃義男間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僅黃秦玉尾,其餘原告均非受益人,故無由向其請求保險金,況依黃義男死亡證明書所載,黃義男死因乃因自身疾病所引起之死亡結果,與意外傷害要件有間;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以觀,並未明確論及醫療過失,俟原告充分證明前,其自得拒絕原告請求之保險給付,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為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義男乃黃秦玉尾之配偶、黃文玲、黃志鴻、黃志強等人之父親。
⒉黃義男於74年11月9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壽險
投保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約(家庭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生並指定受益人為黃秦玉尾,約定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
⒊黃秦玉尾於85年5月20日,向國泰壽險投保美滿人生312
終生壽險,並以黃義男為被保險人附加國泰平安保險特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生,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即黃秦玉尾。
⒋黃義男於96年6月30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臺灣產險
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98H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6月30日零時起至97年6月30日零時止,因一般意外事故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黃秦玉尾與黃文玲。
⒌黃義男於96年12月26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美亞產險
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因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其法定繼承人即黃秦玉尾、黃文玲、黃志鴻、黃志強。
㈡本件爭點:
⒈黃義男之死因,究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抑或因己身疾病所
致?⒉如黃義男死亡原因為被告所承保之事故者,則應如何計算
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按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3條、第2條第5項、臺灣產險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2項、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被保險人係非由於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保險人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約定,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原告主張黃義男之死因,係因跌倒而引發之意外,且與護士潘惠貞、鄺維民醫師延誤救治之醫療過失,才發生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黃義男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造成,另台北縣立醫院對黃義男進行急救,無論在時間上或醫療上均無疏失等語。經查:
㈠、黃義男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或因跌倒所造成:有關黃義男死亡原因一節,死亡證明書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功能衰竭,乙(甲之原因)、疑似心肌梗塞,丙(乙之原因)心臟疾病。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跌倒意外、額頭挫傷等語,有死亡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義男死亡原因,認「從病歷記載過程,本案病人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功能衰竭。因病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及膽道結石併發感染病史,疑似心肌梗塞引致心肺功能衰竭,為合理之推論,但亦無法排除其他先行原因,例如嚴重性心律不整或突發性心室顫動所造成。從醫學常識上判斷「跌倒後引起心肌梗塞」之可能性很低;本案死亡原因,雖需依據病理解剖才能確認,較有可能是心因性疾病而跌倒,導致後來死亡。」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另證人潘惠貞即當時參與急救之護士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無法判斷黃義男意識改變是否因為跌倒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參諸黃義男有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之病史,益徵黃義男死亡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其本身之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痼疾所引致。據上,堪認黃義男死亡原因應係因其自身疾病所導致,與系爭跌倒並無關連,原告主張黃義男係因跌倒而引發心肌梗塞之意外死亡,並不足採。
㈡、台北縣立醫院對黃義男進行急救,有無醫療疏失?
1、原告雖主張:台北縣立醫院未能盡宣導之責,使值班護士潘惠貞在無能力處理且支援醫師又未能立即抵達現場之情況下,未能以廣播呼叫「九九九急救任務小組」編制內之醫師及時到場救治黃義男,已難謂台北縣立醫院在急救醫療程序上並無疏失等語。然有關台北縣立醫院對黃義男進行急救過程有無違反九九九急救小組實施計畫一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㈡護理人員應否依醫院內標準作業程序,以『廣播呼叫九九九急救小組』立即至病房,應視現場醫護理人員是否有能力處理及支援醫師能否立即抵達現場而定。如前所述,護理人員已進行急救措施,值班護理長亦以手機聯絡內科值班醫師林聖翔前往急救,林醫師又可立即前往執行急救,符合急救流程,雖未呼叫『九九九急救小組』,尚難認為有疏失之處。㈢、依卷附資料附件二之台北縣立醫院九九九急救小組實施計畫,於非上班時段及假日,負責九九九急救小組之大外科醫師為該時段之值班醫師。當時本案病人急需高級心肺復甦術時,護理人員應通知外科值班醫師( 鄺為民 醫師)立即到達現場施行急救;惟因鄺醫師無法立即到達現場,護理人員立即通知內科值班林聖翔醫師前往,加入急救過程,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依病歷紀錄記載,無啟動九九九急救小組之紀錄。是否要啟動九九九急救小組,由全體成員參與急救支援,應視現場醫護理人員是否還有需要其他相關專科領域之醫師協助。現場醫護人員依共專業考量決定後,若無需其他相關專科領域之醫師協助,由現場醫護人員執行即可,並無違反該院96年1月15日修訂之九九九急救小組實施計畫之處置,故本案符合標準急救作業程序。…㈤…本案醫護人員之處置未違反九九九急救小組實施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是原告主張台北縣立醫院對黃義男進行急救過程違反九九九急救小組實施計畫,洵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倘黃義男當時果係心肌梗塞發作,值班護士潘惠貞所為之急救措施明顯並不足夠、充分,若值班醫師無法即時趕赴現場,因無醫師診斷病情並下醫囑,護士也無從對症下藥對病人為正確而適當之急救處置等語。惟有關值班護士潘惠貞所為之急救措施可否替代醫師所應進行之急救措施而認為已符急救之標準作業程序及醫護人員之處置有無違反台北縣立醫院護理技術手冊十八臨床心肺腦甦醒術一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㈡、依病歷記載,病人於97年2月16日19:05有意識變化,護士立即進行一系列急救處置,包括心臟按摩、給予氧氣罩、擠壓氧氣袋、建立點滴通道及全速點滴液體補充,並通知值班護理長及內科值班醫師林聖翔。林醫師於19:35參與進一步急救處置,予以氣管插管及施打強心劑等一系列急救處置,該急救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不當或錯誤之情事。㈢、⑴依一般急救程序,應由現場醫護人員先施以急救,本案之護理人員已先進行急救,並於19:20通知林聖翔醫師,林醫師於19:35參與急救處置,尚未發現有遲誤之情事。⑵因本案已有林聖翔醫師於19:35參與急救,給予氣管插管及施打強心劑,雖鄺為民醫師於19:45到達,尚難認有遲誤之情事。㈣、醫院會訂定標準作業流程。依病歷記載,相關護理人員所進行之急救措施,係依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急救措施。㈤、依醫療常規,急救處置需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為第一要務,本案護理人員及醫師所給予病人之急救措施內容,已見前㈢之意見,因病人突然發病且急速惡化,醫療團隊在這麼短時間能做急救處置就是盡力執行心肺復甦術,醫療急救處置內容無疏失」、「㈠、依一般急救程序,進行急救時,醫師未到達前,護理人員應先酌情給予基本急救措施。依病歷紀錄記載,97年2月16日19:05病人開始有意識變化至值班醫師抵達現場期間,值班護士給予氧氣面罩、擠壓氧氣袋、建立點滴通道、全速點滴體液補充及心電圖監測,並通知值班護理長協助,現場護理人員所進行之急救措施,應可替代醫師所應進行之急救措施。於內科值班林聖翔醫師加入急救過程後,即進行氣管插管及施打強心劑等急救處置,符合急救標準作業程序。㈣、依卷附資料之附件㈢及見上述鑑定意見㈠之意見,19:05值班護士發現病人有意識變化時,立即給予氧氣面罩、擠壓氧氣袋、建立點滴通道、全速點滴體液補充及心電圖監測,並通知值班護理長協助等急救流程,尚難認有遲誤之情事,符合台北縣立醫院護理技術手冊十八臨床心肺腦甦醒術之急救標準作業流程。㈤、同鑑定意見㈢、㈣,本案醫護人員之處置未違反台北縣立醫院護理技術手冊十八臨床心肺腦甦醒術」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本院卷三第93至96頁),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現場護理人員所進行之急救措施,應可替代醫師所應進行之急救措施,且林聖翔醫師加入急救過程後,即進行氣管插管及施打強心劑等急救處置,尚難認有遲誤之情事,符合台北縣立醫院護理技術手冊十八臨床心肺腦甦醒術之急救標準作業流程等情,故難認台北縣立醫院對黃義男進行急救過程有醫療疏失情事,原告主張黃義男係因醫護人員未即時救治而導致死亡,殊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倘台北縣立醫院不認當天就黃義男之醫療處置有疏失,何以願意賠償原告等家屬?又何以會同意檢討改進住院病患之急救醫療程序?惟原告雖與台北縣立醫院及鄺為民簽訂和解書,然和解條件僅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97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乙方並同意檢討改進住院病患之急救醫療程序,甲方同意拋棄本案民、刑事之請求權。」,並未明確論及本件有醫療過失情事,故該和解書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黃義男於97年2月16
日死亡係因跌倒或醫護人員未即時救治所導致;反之,黃義男係因自身痼疾引發心肺功能衰竭,參諸首揭鑑定書,堪可認定。是故,黃義男之死亡既非因跌倒或醫護人員未即時救治而導致,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被告既不負理賠義務,本院就上述第⒉項爭點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㈠國泰壽險應給付黃秦玉尾80萬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臺灣產險應各給付黃秦玉尾、黃文玲150萬元,及均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美亞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人
100萬元,及均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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