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鳳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鳳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1時4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該處為彎道路段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內),即逕自離去,因而妨害該路段其他車輛通行。 陳金郎 從事塑膠射出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段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山脚1之43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因煞停不及,為閃避由北向南駛至同路口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侵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盧怡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於雙向禁止超車線附近並自對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閃避入侵其車道之陳金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許鳳楨停放在前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受有左大腿擦傷合併燙傷、右膝及右肩膀挫傷、左側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等傷害(上開陳金郎涉犯業務過失部分,業據盧怡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鳳楨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盧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9-10頁),並經證人陳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車禍過程之梗概屬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13、16-17、19-27頁、偵卷第22-26頁)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所明定。查,被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段實際上並非筆直之道路,而係彎曲路,且該處為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又被告於停放該車後,行經該路段之順向車輛,無論係汽車抑或機車(亦包含本件告訴人在內),均因其於該處停放車輛之故,駕駛於雙向禁止超車線附近等各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停車,適有告訴人因被告停放車輛於該處而駕駛於雙向禁止超車線附近,恰逢證人陳金郎復為閃避其他車輛而入侵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告訴人為此閃避入侵其車道之陳金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及被告停放在前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前開停放車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略以:盧怡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預見為閃避轉彎車輛,而入侵車道之陳營業小貨車時,操控不當,自行撞及電線桿肇事,為肇事主因;陳金郎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高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採取煞車(車尾燈未顯示煞車)之安全措施,以閃避方式,侵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許鳳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彎道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12月2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2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不慎而肇生本次車禍之過失情節(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酌以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後獨自扶養三子成年,因壓力大、過於勞累以致身體欠佳,患有子宮機能性出血就醫診治,目前在旁協助其長子做生意,經濟來源亦仰賴其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 佐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