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 黃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賴文斌於民國97年初為同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伊提供新台幣(下同)27萬元,協助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842號土地(應有部分273/1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建號:同段第123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故於98年12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有權就系爭房地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擇一居住,被告不得向伊收取租金,且需尊重伊之決定,不得以任何事由對伊為驅趕,被告如違反上開約定,需支付10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10月間疑似另有女朋友,竟不顧數年交往感情,於同年月25日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與原告黃素惠雖簽訂系爭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又伊與原告已達成自動搬遷補償15萬元之協議,該協議已變更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故伊未違反上開約定,另系爭房地係伊獨資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所購得,原告並無提供資金協助,則縱認伊有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反,亦請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初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97年5月28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提供該房地設定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渣打銀行貸款180萬元。
㈢兩造於98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略以:被告同意
就系爭房地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佳冬鄉房屋),原告得擇一居住,被告不得收取租金,且需完全尊重原告之決定,不得以任何事由驅趕原告,被告如有違反,需支付原告1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
㈣原告於99年10月間起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上開事實並有同意書、房地產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第一類謄本、存摺節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資料、該事務所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渣打銀行函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第17至23頁、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174號卷第14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2至4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違約金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其效力:
被告辯稱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系爭違約金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涎被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將地返還,以資箝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其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非正當,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需有誘使對方同居之動機,而許以不動產之移轉,並為防止對方轉念終止同居關係,約定終止同居關係需返還該不動產以為箝制,始有上開判例所指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如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援引該判決意旨,逕認當事人間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於97年初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詳本
院卷第57頁筆錄),而依原告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被告係於97年5月28日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詳本院卷第18頁),且依被告所陳,自同年6月20日起,原告搬至系爭房地同住(詳本院卷第59頁筆錄),並於98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見兩造係先同居,嗣後購買系爭房地,進而在系爭房地同居,再簽訂系爭同意書,則同意書中系爭違約金約定之簽訂,顯難認係基於誘使同居之動機,此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因誘使同居之動機,而為不動產移轉之約定,自非相符。
⒊至於系爭同意書簽訂之目的,原告主張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形式上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簽立同意書以對其提供保障(詳本院卷第59頁筆錄),被告辯稱同意書之約定類如遺書,約定其死後對原告之照顧及保障,及相對原告需負擔之義務(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筆錄),兩造上開主張、抗辯雖非完全一致,但性質上較似同居男女對於財產使用、分配之約定,況依同意書第3、4點記載,兩造無論任一方不幸過世,對方均可分配過世一方之保險金(詳本院卷第5頁),從而該同意書之簽訂,係協調未來共同生活應給予對方之保障,非箝制同居關係之持續,甚為明確。
⒋綜上,兩造非基於誘使對方同居之動機而簽訂系爭約定,且
非為箝制對方以持續同居關係,性質上與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所指迥異,被告辯稱依該判例意旨,可認系爭違約金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尚無可採,且兩造當時既為同居男女,而就含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整體系爭同意書內容以觀,兩造應係互相承諾未來共同生活應給予對方之保障,至合常情,亦難認有其他公序良俗之違反,上開約定自認均有其效力。
㈡關於系爭違約金約定已否變更:
原告主張被告在驅趕其搬離系爭房地過程中,雖曾簽交1張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但該本票僅係前積欠金額及搬家費之一部,其並未允諾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即無需給付,被告則辯稱其與原告達成自動搬遷補償15萬元之協議,該協議已變更系爭違約金約定之內容。經查:
⒈按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
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對造如主張該權利有障礙或消滅,則應就權利有障礙或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99年10月間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且過程中被告曾簽交原告金
額15萬元之本票,此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因兩造就為何簽交該本票,並未簽定書面協議,事後各自之解讀又有如上之差異,則自難由該本票簽交及被告搬離之外觀,逕認已合意變更系爭違約金約定之內容。
⒊依被告所陳,原告在搬離系爭房地前,並無工作收入(詳本
院卷第93頁辯論意旨狀所載),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有其他奧援,或有部分存款可資應急,即使2人相處已交惡,原告亦難有搬離逕自獨立生活之信心,而原告自85年7月17日起,即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遷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衡情,其可能獲得奧援之地緣關係在屏東縣恆春鎮附近,但依證人即六龜分局員警 吳繼元 證稱略以:
100年元月中旬上午11時許,在茂林溪溪邊見原告雙眼泛紅,陳稱感情被騙,約半年後,又在該山區碰到,原告請求協助,基於協助弱勢及維護公平正義,協助辦理假扣押貼封條、載送及陪同至法院開庭等語(詳本院卷第82至85頁),吳繼元既為警務人員,對周遭具危險性之事務,自較有警覺,且搬離前與兩造均非熟識,僅因協助弱勢、維護公平正義而對原告之訴訟行為予以協助,亦無獨厚任一方之必要,況其所證至多僅及原告搬離後之情,對本件訟爭之系爭違約金約定並未有所證述,亦難認因協助而有偏頗,是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其所證,原告在搬離系爭房地後,顯未返回有地緣關係之處而獲奧援,是由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前後之客觀情形以觀,該15萬元本票之簽交,確有可能僅在提供原告短期間內之生活資源,非必與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關連。
⒋綜上,原告就其請求依據即權利發生之系爭違約金約定,已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對其所辯原告該權利已消滅即約定已變更之事實,自應舉證加以證明,而如上所述,尚難以上開15萬元本票之簽交,及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之外觀,逕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違約金約定,且由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前後之客觀情形以觀,上開本票有可能係為提供原告搬離後生活資源而簽交,非必與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關,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違約金約定已合意變更(後述證人 楊富龍 所證,未及15萬元本票或系爭同意書,難認可證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關),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開證明,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系爭違約金約定確屬存在而未變更。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驅趕其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則辯稱係因其與原告達成補償15萬元而自動搬遷之協議,原告因而同意搬遷,其未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略以:原告就系爭房地及佳冬鄉房屋,得擇一居住,被告不得收取租金,且需完全尊重原告之決定,不得以任何事由驅趕原告,被告如有違反,需支付原告100萬元違約金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約定原告需給付違約金之要件,雖係記載為「驅趕」(指搬離系爭房地或佳冬鄉房屋),但參酌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感情應屬如膠似漆,是該約定之所謂「驅趕」,當包含用以結束同居生活形態之各種理由或所營造之各種情勢,而不止於以武力或其他行動為有形之驅趕逼迫,即僅需被告藉兩人無法同住或其他各種理由,使原告在非心甘情願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地或佳冬鄉房屋,應認即屬上開違約金約定之「驅趕」,被告即屬違約,而需依約給付違約金。
⒉依證人即被告同事楊富龍證稱略以:99年10月12日前後,被
告住宿舍(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在99年10月間,另被告自稱係中鋼技術員,詳本院卷第60頁),該日被告有事回家,要伊一同到家用餐,順便開車搭載其一同上班,其間原告曾跑出來,說被告不用搬出去外面住,只要給她錢,她就搬出去外面住,後來聽說原告在該月月底左右就搬出去住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7頁),楊富龍雖為被告同事,但上開所證與嗣後被告簽交15萬元本票,及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之事實相符,且其對所詢本票或切結書等,均稱不知情,是應無隨意附合之情,所證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承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前,因其認房屋貸款及生活開銷壓力大,一直希望原告積極尋覓工作,以因應共同生活家庭花費所需(詳本院卷第93頁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載),參酌同居男女在婚前感情本應如膠似漆,然依楊富龍所證,被告竟於該段時間反常搬至宿舍居住,顯見2人因對含財務、經濟等之生活細節已有齟齬,又依楊富龍上開聽聞僅需給予金錢,原告即願搬離系爭房地之所證,更可見被告搬至宿舍居住之舉,對原告已形成甚大之壓力,否則在習於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後,原告焉有願搬出共同經營多時之家庭,重新獨自面對茫茫人海之可能,從而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係在被告表現出不願持續共同生活,在被告含搬至宿舍居住而予以冷落之各種壓力下,非心甘情願的搬離系爭房地,依上所述,已合於系爭違約金約定之「驅趕」要件,被告自屬違約,依約需給付原告違約金。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兩造同居後所購買,如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如違約驅趕,需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且依證人即被告母親 許瓊香 於另案證述略以:原告在同居期間曾從事賣衣服工作等語(詳101年度旗簡卷字第13號卷【影印卷,下稱旗簡卷】第33頁),無論原告從事賣衣服工作收入共若干,甚或尚有虧損,但對共同生活仍有付出,及系爭房地至101年5月17日,仍有抵押貸款1,503,208元未清償,有渣打銀行函及所附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6頁),另被告在簽訂系爭系爭違約金約定後不到
1年時間,即違約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導致原告有如證人吳繼元所證,上開情緒低落、生活無助等各情,認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以酌減為30萬元較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曾出資27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提出有效之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法加以認定;另被告所辯自動搬遷補償簽交之15萬元本票,雖經證人即其母許瓊香於另案證稱略以:被告委由伊於99年10月8、15日、25日,分別給付原告現金30,000元、50,000元、75,000元等語(詳旗簡卷第48頁),惟許瓊香既為被告之母,與之利害與共,所證已難輕信,而依當時之情勢,兩造已交惡,前又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如有上開交付款項情事,為求慎重,自當立據以為憑證,但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收款之字據以為佐證,是上開所證自不足採信,本院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3號判決意旨大致相同,可資參照(詳旗簡卷第56頁起),故無論該本票票款與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款項有無重疊,均難認因該本票票款之支付,本件違約金已有所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且該約定未因搬離過程被告簽交15萬元本票予原告而變更,而被告以不願持續共同生活之各種表現,逼迫原告在非心甘情願狀況下,被驅趕搬離系爭房地,依約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