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耀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嘉義市○區○○路○○○號前紅磚道欲進入友愛路機車專用道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起駛進入前開道路,而與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友愛路機車專用道北往南之告訴人 蕭存山 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本院嘉交簡字卷第7至8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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