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事實
一、張耀文前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6月減為3月、6月減為3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7月減為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乘 王秀燕 急需金錢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貸予王秀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貸予王秀燕新臺幣(下同)11萬元,張耀文並自98年11月某日起,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之方式,陸續向王秀燕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秀燕無力負擔高額債務,書寫含有輕生意涵之紙條予丈夫 邱金福 ,經邱金福報警究辦,員警遂於10
0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趁張耀文前往王秀燕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百美美髮廊」收取利息時,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張耀文所有供渠與王秀燕聯絡收取利息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王秀燕於案發後乃先由員警詢問案發狀況並據以製作筆錄,於偵查中再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證述;另卷附被害人書立之字條與還款明細各1紙,係被害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張國賢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依法則屬承辦員警根據渠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上開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耀文坦認渠有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害人王秀燕,並前後數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利息之事實不諱,惟另辯稱:伊係基於朋友身分借錢給被害人,利息計算方式都是被害人所提出,收取利息時都是被害人主動聯絡伊要伊開車至店門口,被害人用紅包袋裝錢丟到伊車上,所以伊不知道裡面金額,伊覺得前前後後並沒有跟被害人拿那麼多利息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及利息計算方式貸予款項予
被害人,並自98年11月某日起陸續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每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之利息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衡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計息方式、借款次數、數額、時間等細節,先後指證尚稱一致,綜此足認被害人之指證應堪採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而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經營店面之07-751****號室內電話迄100年10月17日止有68次通聯紀錄,有前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核與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陳稱雙方以上揭電話號碼聯繫收取利息事宜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書寫予其配偶之紙條與還款明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前揭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查。上開事實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然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與被害人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平常較少聯絡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7頁反面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卷第1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透過友人介紹向綽號「 阿成 」之人(即被告)借錢等語(上開偵卷第10頁)相符,由被告、被害人上開陳述及被害人尚開立至少1張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之情可知,2人間並無相當之交情,則衡情被告陸續貸予金額總計11萬元之款項予被害人之情況下,應無對於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進度毫無聞問,反任由被害人恣意決定利率及還款期限之理。反之,倘如被告所辯係因被害人經濟困難出於朋友情誼而出手相助云云,亦無可能先行預扣利息並為前揭高利率之約定,復須借款人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且頻繁向被害人收取所貸借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尤難憑採。
㈢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
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月利率均為30分,週年利率則達36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院審諸被害人斯時因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借貸乙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證在卷,是被告確有利用被害人急需金錢濟急之情形而向其借貸,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本件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甚且於96年間甫同因重利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法律禁止上開行為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知悉本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猶仍多次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至被害人嗣後固因還款能力欠佳,以致被告實際收取之利息總額較原先約定者為少,然仍無解於被告重利罪責之成立。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貸予金錢予被害人之行為及陸續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被害人及侵害法益為同一,復就被害人指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觀之,被害人實際陸續清償之利息,係以上述借款總額11萬元加以計算,要未明確劃分究為何筆借款所生,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各次貸予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被害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而萌生輕生尋短念頭,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有重利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渠犯本件重利罪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貸時間及地點│借貸金額│供擔保文件│利息計算方式│├──┼────────┼──────┼─────┼─────────┤│1│98年10月間某日,│新臺幣(下同│無│每10日為一期計息,│││在王秀燕位於高雄│)3萬元,預││每期利息3,000元,│││市○○區○○街21│扣利息3,000││月利率為30%,年利│││1號住處│元,實拿2萬││率為360%││││7,000元。│││├──┼────────┼──────┼─────┼─────────┤│2│前揭編號1所示時│5萬元,預扣│面額5萬元│每10日為一期計息,│││間10日後,地點同│利息5,000元│本票1張│每期利息5,000元,│││上│,實拿4萬5,0││月利率為30%,年利││││00元。││率為360%│├──┼────────┼──────┼─────┼─────────┤│3│前揭編號2所示時│3萬元,預扣│無│每10日為一期計息,│││間數日後,地點同│利息3,000元││每期利息3,000元,│││上│,實拿2萬││月利率為30%,年利││││7,000元。││率為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