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珠
楊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5
2號、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仁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0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㈣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明仁仍不知悔改,竟與張麗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由張麗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楊明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冰塊商行前,由張麗珠在旁把風,並由楊明仁徒手在騎樓處竊得甲○○所有白鐵製 冰桶 3個,嗣由張麗珠將上開冰桶以新臺幣(下同)6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1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由張麗珠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楊明仁至高雄市○○區○○路00之0號乙○○住處前,由張麗珠在旁把風,並由楊明仁徒手在騎樓處竊得乙○○所有茶桌1張、瓦斯桶1個及小型瓦斯爐1台,並將上開物品置於所有人不詳之手推車上,再由張麗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楊明仁並拖曳上開手推車離去。嗣因鄰居丙○○當場發覺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將張麗珠、楊明仁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張麗珠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3日上午6時25分許,由張麗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該不詳男子至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材料行前,由張麗珠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男子徒手在騎樓處竊得丁○○所有汽車排氣管1支。嗣因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職務報告、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㈧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辯護人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麗珠、楊明仁固均坦承於事實欄二、三所載時間,由被告張麗珠騎乘機車分別搭載被告楊明仁及不詳男子至事實欄二、三所載地點,被告楊明仁及該不詳男子分別在上開地點拿取事實欄二、三所載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楊明仁辯稱:其誤認事實欄二所載物品均係他人棄置之物,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被告張麗珠則辯稱:其僅係幫忙載送被告楊明仁撿拾他人棄置之物,及幫忙載送該不詳男子至其友人住處,其與被告楊明仁或該不詳男子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麗珠、楊明仁分別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由被告張麗
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楊明仁至事實欄二所載地點,被告張麗珠在旁等候,被告楊明仁則徒手在騎樓處拿取告訴人甲○○所有白鐵製冰桶3個、告訴人乙○○所有茶桌1張、瓦斯桶1個及小型瓦斯爐1台,嗣由被告張麗珠將事實欄二、㈠所載冰桶以6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張麗珠另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由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不詳男子至事實欄三所載地點,被告張麗珠在旁等候,該不詳男子則徒手在騎樓處拿取告訴人丁○○所有汽車排氣管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珠、楊明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至9頁、第28頁)、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至11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35至36頁)、六合二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23頁)、南台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24頁)、現場照片9張(偵一卷第21至22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3至3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二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明仁固辯稱其誤認事實欄二所載物品均係他人棄置之
物,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⑴事實欄所載白鐵製冰桶3個、茶桌1張、瓦斯桶1個、小型瓦斯爐1台、汽車排氣管
1支,原均放置於住家或商行前之騎樓處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並非任意棄置於垃圾場或垃圾堆,揆諸社會通常觀念,上開物品依其放置地點,是否能使一般人誤認係他人棄置之物,已非無疑;次查,⑵上開白鐵製冰桶3個係與製冰機、碎冰機一併放置於冰塊商行前,冰桶經常使用,茶桌1張、瓦斯桶1個、小型瓦斯爐1台係與其他茶桌一併放置於住家前,茶桌因經常使用並無累積灰塵,汽車排氣管
1支係與其他汽車排氣管及汽車零件一併放置於汽車材料行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4頁、第63頁反面),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物品在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預見係屬冰塊商行、住家及汽車材料行所有之物,並係供冰塊商行、汽車材料行營業使用或住家日常使用,是被告張麗珠、楊明仁與事實欄三所載不詳男子應可預見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執意拿取,在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明仁辯稱其誤認事實欄二所載物品均係他人棄置之物云云,尚乏其據;再查,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楊明仁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及地點徒手拿取上開白鐵製冰桶3個時,事先搭乘系爭機車在該地點來回逡巡,且其自下車、拿取冰桶至上車離去之期間僅數秒之久,行為迅速連續而未間斷,並無嘗試查詢或確認冰桶所有權歸屬之行為徵兆(偵二卷第23頁),又事實欄三所載不詳男子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及地點徒手拿取汽車排氣管
1支時,其自下車、拿取排氣管至上車離去之期間亦僅不到
2分鐘,行為迅速連續而未間斷,亦無嘗試查詢或確認汽車排氣管所有權歸屬之行為徵兆(偵一卷第18至20頁),更顯見被告楊明仁(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與事實欄三所載不詳男子在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查,⑷被告楊明仁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及地點徒手拿取茶桌1張、瓦斯桶1個、小型瓦斯爐1台時,鄰居丙○○因當場發覺而出聲嚇阻,但被告張麗珠、楊明仁並未理睬,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拖曳載有上開物品之手推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8頁),而被告張麗珠亦於偵查中自承其聽到有人叫其停車,一時緊張,才會將機車騎走,確實是騎了一段路,才被人攔下來等事實(偵一卷第60頁反面),被告楊明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人出聲嚇阻時,其與被告張麗珠仍帶著上開物品騎了一段路等事實(本院卷第124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楊明仁如認上開物品確係他人棄置之物,則於拿取上開物品後既經他人出聲嚇阻,自應立即下車向所有人解釋誤會並返還上開物品,其捨此不由,反搭乘系爭機車將上開物品拖曳離去,更足佐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在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⑴⑵⑶⑷所述,被告楊明仁與事實欄三所載不詳男子在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被告楊明仁誤認事實欄二所載物品均係他人棄置之物,在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尚非足採。
㈢被告張麗珠辯稱:其僅係幫忙載送被告楊明仁撿拾他人棄置
之物,及幫忙載送該不詳男子至其友人住處,其與被告楊明仁或該不詳男子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⑴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楊明仁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及地點徒手拿取上開白鐵製冰桶3個時,被告張麗珠事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楊明仁在該地點來回逡巡,且於被告楊明仁下車、拿取冰桶至上車離去期間,依被告張麗珠所在位置,顯可預見被告楊明仁前揭行為並非單純拿取他人棄置之物,卻無嘗試查詢或確認冰桶所有權歸屬,乃至拒絕或阻止前揭竊盜犯行之行為徵兆,僅待被告楊明仁上車後即行離去(偵二卷第23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與單純幫忙載送他人撿拾棄置物品之情形有所不同,而係就事實欄二、㈠所載竊盜犯行與楊明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⑵被告楊明仁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及地點徒手拿取茶桌1張、瓦斯桶1個、小型瓦斯爐1台時,鄰居丙○○因當場發覺而出聲嚇阻,但被告張麗珠、楊明仁並未理睬,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拖曳載有上開物品之手推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8頁),而被告張麗珠亦於偵查中自承其聽到有人叫其停車,一時緊張,才會將機車騎走,確實是騎了一段路,才被人攔下來等事實(偵一卷第60頁反面),被告楊明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人出聲嚇阻時,其與被告張麗珠仍帶著上開物品騎了一段路等事實(本院卷第124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張麗珠如認其僅係幫忙載送被告楊明仁撿拾他人棄置之物,則於被告楊明仁拿取上開物品後既經他人出聲嚇阻,自應立即停車與被告楊明仁共同向所有人解釋誤會並返還上開物品,其捨此不由,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楊明仁將上開物品拖曳離去,顯非單純幫忙載送他人撿拾棄置物品,而係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竊盜犯行與被告楊明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查,⑶事實欄三所載不詳男子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及地點徒手拿取汽車排氣管1支時,依被告張麗珠所在位置,顯可預見該不詳男子前揭竊盜犯行並非單純拿取他人棄置之物,卻無嘗試查詢或確認汽車排氣管所有權歸屬,乃至拒絕或阻止前揭竊盜犯行之行為徵兆,僅待該不詳男子上車後即行離去(偵一卷第18至20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與單純幫忙載送他人至其友人住處之情形有所不同,而係就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與該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⑴⑵⑶所述,被告張麗珠就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與被告楊明仁間,就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與該不詳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被告張麗珠就事實欄二部分僅係幫忙載送被告楊明仁撿拾他人棄置之物,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幫忙載送該不詳男子至其友人住處,故被告張麗珠與被告楊明仁或該不詳男子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麗珠、楊明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麗珠與楊明仁間就事實欄二竊盜罪部分,被告張麗珠與事實欄三所載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三竊盜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麗珠所犯上開3罪,被告楊明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明仁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8至14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楊明仁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白鐵製冰桶
3個(價值約60元)、茶桌1張、瓦斯桶1個及小型瓦斯爐
1台、汽車排氣管1支),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均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張麗珠已屆59歲中年,尚無前科;被告楊明仁尚值43歲壯年,除事實欄所載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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