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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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263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 林柏嘉 」署名叁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林柏嘉」署名叁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鳳如因缺錢花用,知悉友人林柏嘉位於高雄市○○區○○路華富巷5號住處之大門平日未上鎖,有機可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鳳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7月7日零時至11時間之某時,侵入林柏嘉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林柏嘉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及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黃鳳如竊得上開林柏嘉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後,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11時許,持上開竊得之物,至設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之「申請人」欄內,分別偽造「林柏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共計署名2枚、印文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柏嘉本人欲向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手續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印鑑掛失更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嘉及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黃鳳如嗣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其所竊得之林柏嘉印章,復在「存取款憑條」填寫提領金額為3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林柏嘉」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柏嘉本人欲向第一銀行路竹分行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林柏嘉本人欲提領存款,而將現金3萬元交付於黃鳳如,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嘉及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㈢又黃鳳如竊得林柏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自100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
4日入監之前,接續多次以無線通話之方式,盜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對外通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誤以為係林柏嘉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黃鳳如因而獲取免支付通信費用之利益。黃鳳如為接續盜打上開門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中之100年8月14日,持其竊得之林柏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楠梓後昌門市」,在「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客戶/負責人簽名欄」偽造「林柏嘉」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林柏嘉本人委託黃鳳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更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私文書後,再持向「遠傳電信楠梓後昌門市」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予黃鳳如,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黃鳳如換得SIM卡之後,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公司持續提供電信服務,黃鳳如因而獲取免納通訊費用4,405元之利益。
㈣黃鳳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
8月16日持其竊得之林柏嘉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門市」,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造「林柏嘉」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林柏嘉本人欲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再持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門市」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予黃鳳如,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嘉及統一超商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黃鳳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4日入監之前為止,接續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使統一超商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黃鳳如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366元。
㈤嗣林柏嘉查覺上開行動電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第
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遺失,且該帳戶之登記印鑑已遭變更,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鳳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嘉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
2頁背面、4至8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卷附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0年7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印鑑卡、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林柏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見偵卷第24至2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逾期停話通知書(見偵卷第39頁)、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0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偵卷第42頁)、統一超商法務催收信函(偵卷第43頁)、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偵卷第46頁)、統一超商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偵卷第61至62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使偽造之「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行使偽造「存取款憑條」以詐領林柏嘉存款3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林柏嘉」之署名及印文之一部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上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即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領林柏嘉帳戶內之款項,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盜打所竊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行使偽造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以詐得更換之SIM卡乙張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文書偽造「林柏嘉」印文之一部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期間內,多次盜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信而免付通信費用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所陳,其竊得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已盜用撥打對外通信(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參以被告嗣於100年8月14日雖向遠傳電信辦理更換SI
M卡,惟門號號碼仍然同一,並未換取新門號使用,堪認被告所為仍屬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自100年
8月14日起之盜打行為,惟就被告自100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之盜打行為,與起訴之事實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偽造「林柏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名申辦該門號並因而詐得SIM卡之舉,僅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止,先後多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詐得免繳電信公司所提供通訊費用1,366元之利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得利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共犯陳○琪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能否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均係由該冒名人自行購置,非屬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是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僅係於撥打使用時,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本案被告冒用「林柏嘉」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害人林柏嘉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即並無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詐
欺得利罪1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盜打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詐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為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之便,知悉林柏嘉平常未將住處上鎖,
竟侵入林柏嘉住處竊取物品,復又假以林柏嘉之身分偽造文書,詐領林柏嘉銀行帳戶內之財產,盜打林柏嘉之行動電話,復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在在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再為同種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取、詐領之財物及盜打之通訊費用金額非鉅,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無業,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印鑑掛失暨
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存取款憑條」、「遠傳書信服務異動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偽造之「林柏嘉」署名3枚及印文5枚(詳附表所示),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申請書,因已由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及電信公司門市店之職員收執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末按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
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足知上開電信法第六十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本件被告盜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為係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前揭電信法第60條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且因該門號卡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一│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人│「林柏嘉」署名及│偵卷第25│││申請(變更)書│(簽收│印文各1枚│頁││││人)欄│││├──┼──────────┼───┼────────┼────┤│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人│「林柏嘉」署名及│偵卷第26│││申請書兼登錄單│(即存│印文各1枚│頁││││戶)欄│││├──┼──────────┼───┼────────┼────┤│三│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存戶簽│「林柏嘉」印文1│偵卷第46│││條│章欄│枚│頁│││││││││││││├──┼──────────┼───┼────────┼────┤│四│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客戶/│「林柏嘉」印文2│偵卷第40│││書│負責人│枚│頁背面││││簽名欄│││├──┼──────────┼───┼────────┼────┤│五│統一超商公司行動電話│申辦人│「林柏嘉」署名1│偵卷第61│││門號申請書│簽名欄│枚│頁│├──┴──────────┴───┴────────┴────┤│共計偽造「林柏嘉」之署名3枚、印文5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