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玉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走於上開道路之告訴人 趙坤 ,致告訴人趙坤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臀部、左手肘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