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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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9
1、31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杜俊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醫院3樓時,見該樓層318號病房床墊上有物品打包,乃趁無人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 周祖玥 所管領使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翌(4)日下午3時許,將竊得贓物出售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得款3,000元。嗣經警方調閱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於10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教醫院D棟12樓時,見該樓層18號之1病房地上擺放手提包1只,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開啟該手提包,竊取其內 周于雯 所有之皮包現金及薪資袋而得款1萬3,000元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杜俊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察盤查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俊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周祖玥、周于雯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㈠第6-8頁16-18頁;警卷㈡第26-28頁);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等存卷可憑(警卷㈢第1頁、13-15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2-13頁、19-20頁),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侵入醫院病房內竊盜,核其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竊盜、施用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法益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各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錢財所需,為圖私利,侵入他人病房徒手竊取財物,部分變賣得款,與所竊現金均花費殆盡,以供個人生活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洵不足取,且徵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嚴懲,以防再犯;兼衡其所竊現金、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難認輕微;犯後知所坦認,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各被害人就竊盜部分表示請求重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弟弟均逝,無家人同住,曾從事鐵工、木工,甫更生出獄工作不穩,收入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