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8年8月30日、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票號0000000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24日,惟執票人於98年3月25日即為付款之提示,難謂有效之提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本票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5月30日│10,000元│未載│98年8月30日│65829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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