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邀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標息外標制,會首暨會員合計三十四會。原告於合會期間均未標取會金。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無故倒會,拒絕繼續履行合會契約,致使原告之活會無從標取會金,受有十六萬六千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切結書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