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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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分別約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率百分之九.四五及百分之八.四五按月計付,約定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本息分別繳納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三紙、戶籍謄本、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積欠原告如其聲明所述之款項,但原告曾同意讓我分期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分別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四五及百分之八.四五按月計付,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本息分別繳納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分期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二造和解之相關證據為憑,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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