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
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虎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保護管束。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③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再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第⑤至⑦案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5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4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甲○○於9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即⑤至⑦案),前述假釋遂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15日與上述⑤至⑦案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5月21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加油站男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發現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於99年5月22日2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1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筒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指第③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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