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12月15日消費性借款。
(四)清償日期:99年12月14日。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全部)。嗣債務人乙○○於98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並開立本票一紙為證,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金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除當事人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聲請人列為違約金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