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及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民國97年因病失業在家,至今已2年有餘,家中經濟全賴家中73歲老母支撐,老母尚須負擔伊長期之醫療費用及10歲女兒之教養費,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且害怕在獄中病發,請求改為勞動服務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得易科罰金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判決確定執行時,如未聲請易科罰金,本即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其以執行事項即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且害怕在獄中病發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為勞動服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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