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5日左右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轉角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藉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林姓男子將帳戶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1年7月1日某時許,撥打被害人乙○○之電話,佯稱「妳已中獎」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隨即以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至ATM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388元匯入系爭帳戶,且款項旋遭提取。因乙○○事後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乙○○因遭詐騙,匯款83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帳戶於90年2月及5月間申請掛失、變更印鑑、被告於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及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等各類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被告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屬不利,且與累犯、幫助犯等規定綜合比較結果,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較諸累犯、幫助犯等規定,對於被告影響為大,是以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8388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上開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甲○兆偵愛緝字第65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7月26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方為檢察署所通緝,已不符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要件,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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