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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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蘇書峰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丁○○、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2月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99年8月18日已解除禁見),嗣經延長羈押,至99年9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丙○○、丁○○、乙○○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坦白承認,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槍彈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丙○○、丁○○、乙○○於98年9月22日案發後隨即逃亡,其後雖相繼出面投案,惟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均稱此次槍擊僅係其一人所為云云;迄本院審訊時,被告丁○○即坦承亦有持槍參與等語;被告乙○○則就部分重要案情仍避重就輕,且三人與共犯戊○○所述互非一致,可見被告丙○○、丁○○、乙○○面對將來科以重刑之結果,仍有逃亡避訟之可能,堪認被告等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具體審酌前情及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丙○○、丁○○、乙○○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丙○○、丁○○、乙○○等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