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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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六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向 陳士揚 購買毒品,嗣因而查獲陳士揚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0號偵查起訴等節,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中檢 輝民 九九毒偵二二一六字第一0七六八三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0號起訴書存卷得參,足認被告於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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