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1日經評定成績合格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99年4月14日下午6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雖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經採集被告尿液確實驗得被告尿液中有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據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因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辯稱:因驗尿前咳嗽,吃了不少晟德甘草止咳水,而醫師稱可能係服用上開止咳水而致尿液中驗得有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詞,並提出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一瓶供本院扣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除於審理時供稱:或因服用上開止咳藥水或引致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外,且於警詢與偵查中均曾供述:確實有因病服藥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且在偵訊時就其尿液為何有嗎啡陽性反應,並答稱:其有詢問醫生,醫生說藥物裡面也許有這個成份也不一定等詞(見偵卷第13頁),核與審理時所供上情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已供明其服用藥物或可能引致尿液中之嗎啡陽性反應,則該等辯詞應非偵審期間臨訟編造、事後翻異之偽詞;況被告審理中供陳:因為咳嗽,驗尿前其確實有服用不少該等止咳水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1瓶已供由本院扣案,以及上開止咳水之照片5幀附卷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18~22頁)。
(二)而被告確實曾於99年1月3日、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2日陸續至 曾漢棋 綜合醫院就診,且均由醫師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等情,業據曾漢棋綜合醫院99年9月16日(99)曾綜院醫字第147號函與函附之該院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5頁),而該院病歷上所載開具「BrownMixtureLiquid」之藥品,即指「晟德甘草止咳水」無訛,亦可依扣案之上開止咳水照片所示亦以該等藥品名稱確為「LiquidBrownMixture」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8~22頁),可知被告自99年1月3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該段期間多次至上開醫院就診,確實多次由醫院開立前揭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無訛,核與被告所辯前情相合,則衡諸常情,被告應確實有服用該等止咳藥水無訛,然警方於99年4月14日對於被告採集尿液,顯見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確實仍在被告服用上開止咳藥水之99年1月至同年9月之期間內,則被告偵、審中所供其所採集之尿液顯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藥物所致,即非無可信。
(三)再者,「晟德甘草止咳水」內有「OpiumTincture(即鴉片酊)」成份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故服用該止咳水藥品後,採集尿液檢體檢驗,有可能呈嗎啡反應,而依「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載,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藥物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藥劑、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尿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07153號、96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0960011745號、96年4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96年4月3日管檢字第00960004144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等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45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上開「晟德甘草止咳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該等塑膠瓶裝藥水於瓶裝外表標籤之藥名旁確實載有(含阿片),該「阿片」即與「鴉片」同義,且就含量標示亦標明每毫升含「OpiumTincture0.012ml」,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前開函文與扣案藥水之瓶裝標籤所示,被告服用扣案之前開止咳藥水將使其尿液中驗得嗎啡之陽性反應,應屬確實。
(四)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層析質詢儀鑑驗結果,雖驗得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檢出濃度僅685ng/ml,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顯然遠低於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則僅憑上開檢出嗎啡濃度尚低之尿液檢驗報告,得否遽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即非無疑;況被告服用之上揭止咳藥水長至8個月之期間,縱計至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止,服用期間亦達2月有餘,且依前述病歷所示,被告迄驗尿時為止,已領用6瓶上開止咳藥水(見本院卷第27~31頁之被告病歷影本,即被告在99年1月3日、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先後就診時,均有由醫師開立該等止咳水予被告無誤),足認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嗎啡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服用前揭止咳藥水所致。
五、綜合上述,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而依曾漢棋綜合醫院之上開函文及病歷,可知被告自99年1月至同年9月間多次至該醫院就診時,曾經達14次由該院醫師開具前述止咳藥水予被告服用,縱至被告本案採尿前,亦有6次由該院醫師開立該藥水予被告,而服用該等藥水後,尿液中亦可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從祇憑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驗得檢出濃度非高之嗎啡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光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